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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莘实业有限公司官网宣传内容涉嫌违反广

2024-03-07 10:08来源:未知 阅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江西上莘实业有限公司官网宣传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案

  2020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石埠镇石埠街进行检查,发现刘仰华涉嫌涉嫌无照加工经营塑料粉碎厂。

  给予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刘仰华住所(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赤田村赤田街58-6号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xxxx1514联系电线日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石埠街从事塑料粉碎加工经营活动,共加工100吨,塑料粉末每吨原料成本价格为2640元/吨,原料成本价格共计264000元,截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将生产的塑料粉末原料100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2700元/吨,销售价共计270000元,违法所得6000元。2021年4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6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石埠镇石埠街从事塑料粉碎厂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无照加工经营塑料粉碎厂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主动配合调查,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当事人在公司官网宣传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

  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给予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江西上莘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2MA35H19E4W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上莘村熊家自然村83号法定代表人:熊顺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xxxx1232联系电线月,当事人在公司官网销售高空作业平台设备时,工作人员为了更好的吸引消费者,提升销量,自行设计广告内容,在公司官网首页上发布了产品广告进行宣传,宣传内容中含有“工地找设备、租设备的最佳选择”、“产品线之广为同类产品之最”广告宣传用语。至案发时止,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且当事人对发布的广告宣传内容提供不了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3月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公罚告字〔2020〕3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公司官网中含有“工地找设备、租设备的最佳选择”、“产品线之广为同类产品之最”广告宣传用语,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消除影响,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给予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商业街内的新建区兴明桶饼店进行执法检查,在其冰箱内有已开封的湘西外婆菜已超出保质期。

  没收尚未使用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湘西外婆菜(已开封使用)1包,2.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2MA37U75K7F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商业街经营者:戴光明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xxxx121X联系电线日 ,在龙岗村集市购买了1包湘西外婆菜(净含量5克 ,保质期一年,生产日期2019年12月06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504,执行标准SB/T10379,生产商:湖南德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浏阳市高新区龙伏分园),购进价1元/包,购货款共计1元,然后放在店内炒饭时作为配料使用,至案发止,该包湘西外婆菜使用了三分之一,因作为烹饪配料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1年3月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33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湘西外婆菜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继续放在店内使用,已违反《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使用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湘西外婆菜(已开封使用)1包,2.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处置模块中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任务: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F0423027)显示,南昌万家好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福喜源”牌5L/瓶装、生产日期2019-10-20的食用植物调和油,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082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一区永富路69号法定代表人:万怡辉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xxxx1212联系电线日,我局接到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0-S02-NJ-4427): 南昌万家好油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生产的满堂红香菜油(1.8L),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19年10月20日,当事人使用2019年4月16日从茂名市百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特香菜籽油组织生产“福喜源食用植物调和油”(4瓶/件,共40瓶,5L/瓶,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0日)共10件,随后于2019年10月22日全部以单价138元/件的价格销往杭州市萧山区陈月琴处,销售金额共计1380元。另查:2020年6月2日,当事人使用2019年8月26日从茂名市百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特香菜籽油组织生产“满堂红香菜油”(1.8L/瓶,生产日期2020年6月2日)共100瓶,除抽样检验的6瓶外,其余的于2020年6月23日以单价5元/瓶的价格销往弋阳县陈常熔处,销售金额共计500元。至案发时止,上述的“福喜源食用植物调和油”和“满堂红香菜油”都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共计1880元。2021年3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听告字〔2020〕114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福喜源食用植物调和油(5L)和满堂红香菜油(1.8L),经抽样检验认定为不合格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并主动启动召回程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1880元,上缴国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的原油供货商茂名市百润食品有限公司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茂名市电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

  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新建区西山小陈粮油批发部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名称为“黄花粘”的大米(生产厂家:江西省新建区章铁粮食加工厂,生产地址:乐化镇老屋山石化供销总公司仓库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日,保质期:3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452,标注净含量:25Kg)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当日,我局接到南昌市新建区计量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000522-021),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商品的净含量不合格。

  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集贸市场A栋(原7栋)-170经营者:陈丰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xxxx1298联系电线日,有商家上门进行大米推销,于是当事人购进了名称为“黄花粘”的大米(生产厂家:江西省新建区章铁粮食加工厂,生产地址:乐化镇老屋山石化供销总公司仓库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日,保质期:3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452,标注净含量:25Kg)10袋,进货价84元/袋,进货款总计840元,然后放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88元/袋。至案发时止,上述大米已销售1袋,销售款总计88元,获利4元。该大米实际含量是20.98 Kg/袋。2020年5月22日,我局接到南昌市新建区计量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000522-021),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商品的净含量不合格,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将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3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计罚告字〔2020〕6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购进名称为“黄花粘”的大米(生产厂家:江西省新建区章铁粮食加工厂,生产地址:乐化镇老屋山石化供销总公司仓库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日,保质期:3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452,标注净含量:25Kg)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相符,并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抽样检查,结论为该检验批商品的净含量不合格,涉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少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新建区小涂粮油批发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名称为“黄花粘”的大米(生产厂家:江西省新建区章铁粮食加工厂,生产地址:乐化镇老屋山石化供销总公司仓库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日,保质期:3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452,标注净含量:25Kg)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当日,我局接到南昌市新建区计量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000522-025-1),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商品的净含量不合格。

  经营者:孙敏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xxxx4540联系电线日,有商家上门进行大米推销,于是当事人购进了名称为“黄花粘”的大米(生产厂家:江西省新建区章铁粮食加工厂,生产地址:乐化镇老屋山石化供销总公司仓库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日,保质期:3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452,标注净含量:25Kg)13包,进货价85元/包,进货款总计1105元,之后放在店内销售,销售价90元/包。至案发时止,上述大米销售了1包,销售款总计90元,获利5元。该大米实际含量是19.95Kg/包。2020年5月22日,我局接到南昌市新建区计量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L000522-025-1),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商品的净含量不合格,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将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3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计罚告字〔2020〕3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购进名称为“黄花粘”的大米(生产厂家:江西省新建区章铁粮食加工厂,生产地址:乐化镇老屋山石化供销总公司仓库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日,保质期:3个月,执行标准:GB/T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452,标注净含量:25Kg)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并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抽样检查,结论为该检验批商品的净含量不合格,涉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少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恒湖总场的新建区恒湖许家酒作坊进行食品抽检。2021年1月18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8C的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没收尚未销售的99公斤清明酒(生产日期:2019-3-3),并给予人民币1998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xxxx6917联系电线元/公斤,销售价20元/公斤。至案发日止,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清明酒已销售1公斤(抽检用),违法所得20元。剩余99公斤不合格清明酒已被我局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扣押。2020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恒湖总场的新建区恒湖许家酒作坊进行食品抽检。2021年1月18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8C的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听告字〔2021〕6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3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收尚未销售的99公斤清明酒(生产日期:2019-3-3),并给予人民币1998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6日,我局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10元稻谷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1), 15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6), 18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7)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1月15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该报告称当事人销售的稻谷酒含有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没收尚未销售的40公斤10元稻谷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1),30公斤15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1),50公斤18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7),并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3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新建区乐化镇大塘风味酒坊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2MA39FLX69N

  联系电线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生产了10元稻谷酒(45%VOL)50公斤、2020年12月6日生产了15元稻谷酒(46%VOL)55公斤、2020年12月7日生产了18元稻谷酒(46%VOL)60公斤,并存放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分别为20元/公斤、30元/公斤、36元/公斤。至案发时止,10元稻谷酒销售了10公斤,余40公斤;15元稻谷酒销售了25公斤,余30公斤;18元稻谷酒销售了10公斤,余50公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0元。剩余的10元稻谷酒40公斤,15元稻谷酒30公斤,18元稻谷酒50公斤已被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2月16日,我局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10元稻谷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1), 15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1), 18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7)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1月15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9C、A1C、A2C),该报告称当事人销售的10元稻谷酒(45%VOL), 15元稻谷酒(46%VOL), 18元稻谷酒(46%VOL)的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10元稻谷酒为0.0184g/kg,15元稻谷酒为0.0168g/kg,18元稻谷酒为0.0118g/kg)。当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3《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10元稻谷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1), 15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1), 18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7)经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启动召回程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40公斤10元稻谷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1),30公斤15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1),50公斤18元稻谷酒(46%VOL,生产日期:2020.12.7),并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310元,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新建区厚田樟树佬酒作坊生产销售的8元白酒(50%vol,生产日期:2020.10.6)、15元白酒(60%vol,生产日期:2020.9.10)、30元甜酒(生产日期:2020.9.12)、5元白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6)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月15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C、A1C、A0C、 A3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给予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19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51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新建区厚田樟树佬酒作坊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2MA36Y5TF4F

  联系电线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0月6日生产了50%vol白酒28kg、2020年9月10日生产了60%vol白酒24kg、2020年9月12日生产了甜酒27kg、2020年12月6日生产了45%vol白酒25kg,生产成本分别为6元/kg、13元/kg、28元/kg、4元/kg,而后分别以8元/kg、15元/kg、30元/kg、5元/kg的价格在厚田乡当地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将生产的50%vol白酒、60%vol白酒、甜酒、45%vol白酒全部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519元。2020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8元白酒(50%vol,生产日期:2020.10.6)、15元白酒(60%vol,生产日期:2020.9.10)、30元甜酒(生产日期:2020.9.12)、5元白酒(45%vol,生产日期:2020.12.6)进行了抽样检测。2020年11月2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C、A1C、A0C、 A3C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18《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50%vol白酒、60%vol白酒、甜酒、45%vol白酒经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启动召回程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19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519元,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新建区流湖万根酒坊生产销售的白酒(生产日期:2020.5.15)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0年11月23日,我局接到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0-S15-NJ-899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给予人民币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新建区流湖万根酒坊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2MA39FJW40L

  联系电线元/L,而后以24元/L的价格在流湖镇当地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将生产的75L白酒(生产日期:2020.5.15)全部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800元。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酒(生产日期:2020.5.15)进行了抽样检测。2020年11月23日,我局接到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0-S15-NJ-8992):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0〕91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酒(生产日期:2020.5.15)经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启动召回程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人民币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800元,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建区流湖四生农资化肥店销售的“沃农丹”牌沃农宝复混肥料进行了抽样送检,在抽样时发现该复混肥料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2MA39QPBK4R住所(住址): 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供销合作社院内

  联系电线日从武汉市沃农肥业有限公司购买了9吨“沃农丹”牌沃农宝复混肥料〔总养分:N-P2O5-K2O 21-4-0≥25%,净含量为11kg/包,生产许可证号:鄂XK13-001-00152含氯(高氯),登记证号:鄂农肥:(2016)准字1603号,执行标准:(GB15063-2009)〕,购货价为3000元/吨,共计购货款27000元,放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3185元/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上述复混肥料。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进货,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该店销售的“沃农丹”牌沃农宝复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测时,发现包装袋内的合格证上标注的出场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2021年4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市罚告字〔2021〕1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从武汉市沃农肥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沃农丹”牌沃农宝复混肥料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识到错误,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五编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沃农丹”牌沃农宝复混肥料,给予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2MA37Q0MQ3C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乐化镇乐化村青坑自然村3号法定代表人:方圣祥

  联系电线月购买了一台叉车(产品编号为8);2020年1月份购买了一台起重机械 (产品编号为191010225) ,全部安装并投入使用。上述叉车检验时间为2019年12月,上述起重机械检验时间为2020年1月,至今未申报检验。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在上述特种设备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一直在使用上述2台特种设备。2021年4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特听告字〔2021〕2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能出示有效的检验报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2021年本)》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1台叉车(产品编号为8)和1台起重机械(产品编号为191010225),并给予人民币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开发区工业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坚身份证号码:3601031965xxxx0013

  联系电线年年底购买一台叉车(产品编号为G5AFC7926,注册代码为89Z48)并投入使用。这台叉车下次检验时间为2021年1月,至今未申报检验。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在这台叉车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一直在使用这台叉车。2021年3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特听告字〔2021〕1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能出示有效的检验报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产品编号为G5AFC7926,注册代码为89Z48),并给予人民币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单身份证号码:3625021986xxxx2485联系电线日,生产“东禹华”牌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100桶(规格为:20KG国标),生产价格为每桶110元,共计货款为11000元,当事人为了更好的销售产品,在其外包装标有“环保无污染”的宣传用语字样。至我局依法查获之日止,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每桶150元,共计销售款15000元。上述产品标有“环保无污染”的宣传用语,不能提供有效依据。2021年4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新市监公罚告字〔2020〕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东禹华”牌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的外包装标有“环保无污染”的宣传用语字样,不能提供有效依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消除影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给予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违法所得人民币5.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5.4元,上缴国库。

  身份证号码:3601251991xxxx018联系电线日,从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购进3公斤豇豆,计购货款18元。然后以每公斤7.8元的价格销售,计销货款23.4元。至案发止,该批次不合格豇豆全部销售完毕,盈利5.4元。2021年1月20日,我局接到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NO:2020-LN16-NJ-814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复检申请。

  2021年4月1日,我局向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处罚告知书》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消除影响,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违法所得人民币5.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5.4元,上缴国库。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6

  2020年11月26日,我局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单》,反映当事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违法广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

  当事人: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7XE

  联系电线月份开始,为了推销公司的养阴清肺口服液产品,工作人员自行制作设计,在其公司官网上(网址:)发布写有“国家级新药”、“国家级专利”、“清肺第一品牌”内容的宣传广告。至案发止,当事人对上述广告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无广告费用。2021年4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新市监公罚告字〔202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消除影响,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在南昌市新建区大塘乡长胜街生产销售的清明酒(生产日期:2005年5月5日)进行食品抽检。2021年1月15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6C的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没收尚未销售的清明酒(生产日期:2005年5月5日)49千克,并给予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300元,上缴国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2MA39LNU41M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长胜街

  2020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在南昌市新建区大塘乡长胜街生产销售的清明酒(生产日期:2005年5月5日)进行食品抽检。2021年1月15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6C的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7《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清明酒经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启动召回程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清明酒(生产日期:2005年5月5日)49千克,并给予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300元,上缴国库。

  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在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象山街生产销售的鲜清明酒(生产日期:2020年4月12日)、十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10年4月20日)、十六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04年4月2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月14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C、AC、A4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没收尚未销售的鲜清明酒(生产日期:2020年4月12日)49千克、十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10年4月20日)49千克、十六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04年4月20日)49千克,并给予3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2MA37PCM597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象山街经营者: 万莉

  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生产了鲜清明酒50千克、2010年4月20日生产了十年清明酒50千克、2004年4月20日生产了十六年清明酒50千克,并存放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分别为40元/千克、120元/千克、240元/千克。至案发时止,上述鲜清明酒(生产日期:2020年4月12日)已销售1千克(抽检用)、十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10年4月20日)已销售1千克(抽检用)、十六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04年4月20日)已销售1千克(抽检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元。

  2020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在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象山街生产销售的鲜清明酒(生产日期:2020年4月12日)、十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10年4月20日)、十六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04年4月2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月14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C、AC、A4C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并于当日依照法定程序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8《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鲜清明酒、十年清明酒、十六年清明酒经抽样送检,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启动召回程序,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鲜清明酒(生产日期:2020年4月12日)49千克、十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10年4月20日)49千克、十六年清明酒(生产日期:2004年4月20日)49千克,并给予3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新建区百味土钵菜店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腊肉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2月20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腊肉不合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2MA39M5GF98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451、465号店面经营者: 谭明晶

  联系电线日从萍乡金陵菜市场内长江冷冻食品批发部购进6.1125KG五花腊肉,购进价为80元/KG,购货款共计489元,然后放在店内烹饪时作配菜使用,至案发时止,该批次腊肉已使用了4.5KG(剩余1.6125KG因过年被当事人带回家食用)。由于腊肉是作为配菜使用,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腊肉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20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27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的腊肉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长堎镇新建大道20号的新建区好来客煨汤馆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泡椒鸡爪(自制)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3月4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4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泡椒鸡爪(自制)不合格。

  住所(住址):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20号经营者: 聂开恩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xxxx2112

  联系电线KG鸡爪,购进价为40元/KG,购货款共计80元,然后在店内自行洗净,煮熟,放凉,加泡椒和秘制泡椒料、白酒,腌制4小时做成泡椒鸡爪,放在店内销售,销售价72元/KG,至案发时止,该批次泡椒鸡爪已售出1.5KG(其中抽检用0.5KG以成本价售出),剩余0.5KG因过年被当事人带回家食用,销售款共计92元。违法所得32元。

  上述泡椒鸡爪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泡椒鸡爪(自制)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4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4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24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泡椒鸡爪(自制)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6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032元,上缴国库。

  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长堎镇礼步村7户1号店面的新建区骏武小馆柴火灶餐饮店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腊肉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3月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腊肉不合格。

  经营者: 张明远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xxxx6610联系电线日从新建区长堎镇莱卡菜市场购进10KG白条猪肉,购进价为60元/KG,购货款共计600元,然后在店内自行腌制、晾晒做成腊肉,放至在店内烹饪时作配菜使用,至案发时止,该批次腌制腊肉已全部使用完毕,由于腌制腊肉是作为配菜使用,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腌制腊肉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腊肉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25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腌制腊肉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1目第1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长堎镇兴华路403号的新建区开味餐馆店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腊肉、腊猪头肉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3月2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5C、A6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腊肉、腊猪头肉不合格。

  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xxxx2417联系电线日从新建区长堎镇莱卡菜市场购进10KG白条猪肉,8个猪头,白条猪肉购进价为50元/KG,猪头购进价为150元/个,购货款共计1700元,然后在店内自行腌制、晾晒做成腊肉、腊猪头,放至在店内烹饪时作配菜使用,至案发时止,该批次腌制腊肉使用6.5KG,腊猪头使用4个,剩余3.5KG腌制腊肉、4个腊猪头因过年被当事人带回家食用,由于腌制腊肉、腊猪头肉是作为配菜使用,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腌制腊肉、腊猪头肉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腊肉、腊猪头肉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均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2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5C、A6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26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腌制腊肉、腊猪头肉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均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1目第1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新建区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美丽新世界第5栋商业楼101号的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新建区美丽新世界店执法检查,并对该超市销售的黑木耳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2月10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A4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黑木耳不合格。

  给予人民币1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0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新建区美丽新世界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2MA39BGJM5J

  联系电线日从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购进20KG散装黑木耳,购进价为72元/KG,购货款共计1440元,然后放在超市内销售,销售价74元/KG,至案发时止,该批次散装黑木耳已全部售出,销售款共计1480。违法所得40元。上述黑木耳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黑木耳水分项目不符合GB 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10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4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29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黑木耳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水分项目不符合GB 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1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040元,上缴国库。

  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长堎镇建设路120号附1号店面的新建区千惠生鲜便利店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中青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3月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9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中青菜不合格。

  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10.4元,上缴国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60122MA39HAX35E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120号附1号店面

  上述中青菜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中青菜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9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28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的中青菜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10.4元,上缴国库。

  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630-632号的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洪兴店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鲜活泥鳅、本地韭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3月2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C、A8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鲜活泥鳅、本地韭菜不合格。

  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2.6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72.68元,上缴国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11MA36A1GY5L住所(住址):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630-632号负责人: 杜艳涛

  联系电线日从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中心分别购进10公斤泥鳅,购进价为22元/公斤,购进3公斤本地韭菜,购进价为3.6元/公斤,购货款共计230.8元,然后放置在超市内销售,泥鳅销售价为27.96元/公斤,韭菜销售价为7.96元/公斤,至案发时止,该批次泥鳅、韭菜已全部售出,销售款共计303.48元。违法所得72.68元。

  上述泥鳅、韭菜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鲜活泥鳅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地韭菜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2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C、A8C的检验报告,并分别于当日、次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31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的鲜活泥鳅、本地韭菜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鲜活泥鳅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本地韭菜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2.6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72.68元,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销售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本地韭菜、鲜活泥鳅的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

  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新建区礼步湖大道187号的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礼步湖店执法检查,并对该店销售的本地韭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3月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3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本地韭菜不合格。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礼步湖大道187号负责人: 顾梅英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xxxx3629

  联系电线日从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中心购进3KG本地韭菜,购进价为3.58元/KG,购货款共计10.74元,然后放在超市内销售,销售价7.96元/KG,至案发时止,该批次本地韭菜已全部售出,销售款共计23.88元。违法所得13.14元。

  上述本地韭菜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本地韭菜克百威,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3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3C的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30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本地韭菜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克百威,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1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13.14元,上缴国库。

  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99号的江西鲜超惠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执法检查,在当事人员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当场对店内销售的长豆角、余干椒、腊肉、板鸭进行了现场抽样,2021年2月20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A1C,A6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余干椒、长豆角不合格。2021年3月2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A5C,A3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腊肉、板鸭不合格。

  法定代表人: 邓超凡身份证号码:5113811998xxxx2272联系电线9日从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购进长豆角5KG,于2020年12月21日从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购进余干椒12.5KG,于2021年1月18日从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购进腊肉8KG,板鸭10KG,购进价分别为:长豆角10元/KG,余干椒11.6元/KG,腊肉52元/KG,板鸭12元/KG,购货款共计731元。然后放在超市内销售,销售价分别为:长豆角9.92元/KG,余干椒15.34元/KG,腊肉78元/KG,板鸭14元/KG,至案发时止,该批次长豆角售出1.58KG,余干椒售出3.91KG(剩余蔬菜已损耗),腊肉和板鸭已全部售出,销售款共计839.7元。违法所得242.7元。

  上述产品经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余干椒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长豆角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腊肉、板鸭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均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上述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20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1C,A6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余干椒、长豆角不合格,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2021年3月2日,我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5C,A3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腊肉、板鸭不合格,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36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余干椒、长豆角、腊肉、板鸭被抽样送检后,检验结论为余干椒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长豆角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腊肉、板鸭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均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并主动配合调查,且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给予人民币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2.7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242.7元,上缴国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销售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余干椒、长豆角、腊肉、板鸭的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

  年1月7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经营的腊肉进行抽样送检。2021年1月25日,我局收到《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腊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编号:N0:SJ21Z04040037)。

  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xxxx4210联系电线日在长堎农贸大市场新建区茂林猪肉店购买了63斤白条猪肉(单价23元1斤)腌制制作腊肉,共腌制制作腊肉63斤,作为店内烹饪菜肴时作辅料使用。至案发时止,上述自制腊肉已全部使用完毕。由于腊肉在烹饪过程中作为辅料使用,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1年3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4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经营自制腊肉经抽样送检被认定为不合格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能够认识到错误,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第1目第1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9500元,上缴国库。

  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南昌市新建区新都宾馆心怡大酒店经营的腊肉、生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2月10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腊肉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0:AC);生姜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0:AC)。

  当事人: 南昌市新建区新都宾馆心怡大酒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2MA35FRE362

  联系电线经查实: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在新建区长堎镇文化路市场A42-1号的米平猪肉摊购买了76.7公斤白条猪肉,购货款42元/公斤,购货款共计3221.4元,用于腌制腊肉;于2021年1月11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罗氏眼镜子生姜大蒜干货批发行购买生姜14公斤,购货款11.2元/公斤,购货款共计156.8元,全部作为店内烹饪菜肴时作辅料使用。至案发时止,上述自制腊肉及生姜已全部使用完毕。由于腊肉及生姜都是在烹饪过程中作为辅料使用,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南昌市新建区新都宾馆心怡大酒店采购的腊肉、生姜进行抽样送检。2021年2月10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腊肉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0:AC);生姜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0:AC)。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10日依照法定程序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2021年2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新市监食罚告字〔2021〕40号《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自制腊肉及生姜经抽样送检被认定为不合格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能够认识到错误,并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销售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南昌市青云谱区罗氏眼镜子生姜大蒜干货批发行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

  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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